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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仲裁院认定当事人仲裁地“在中国” 的约定视为“在香港”妥否?

2015-06-15 王俊 大成律师事务所

本文作者介绍并简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庭于2015年1月在“Z v. A & Others” (HCCT 8/2013)一案中关于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英文通常简称“ICC Court”)认定当事人仲裁地“在中国”的约定视为“在香港”对错与否的司法审查判决并揭示该案带给跨境商事合同中当事人的一点启示。

【关键词】 一国两制 国际仲裁法律与实务中“中国”的定义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管理仲裁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在香港法下的司法复审


一、案件事实摘要与争议焦点

2007年4-6月间,埃及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其在中国内地与当地Z公司合作生产、销售和出口货物签署了两份协议:《CKD协议》与《技术合作协议》。


在《CKD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如下:


“In case of breach of any of the Articles of this agreement by either of the parties, both Parties agree to put best efforts to remedy by negotiations.Otherwise, those Parties agree to arbitration as per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held in CHINA? ..(sic)”


(参考译文:“如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则双方当事人同意尽最大努力通过谈判补救。否则,当事人各方均同意根据国际商会在中国仲裁?...”)(表达欠准及错误系原始文件自带)


在《技术合作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如下: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difference which may arise between the parties out of or in relation to this Agreement or for the breach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by the parties, but in case of failure, i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in CHINA by arbitration pursuant to the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whose award shall bind the parties hereto.”

(参考译文:“当事人之间任何有关本协议或因违反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争论或分歧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但如协商无法解决,则该争议将最终根据《国际商会规则》在中国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表达欠准及错误系原始文件自带)


此外,《CKD协议》第2.3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本协议系根据“Chinese laws” (参考译文:“中国法”),该协议第19条进一步规定本协议的解释与管辖适用“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参考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技术合作协议》中没有关于管辖适用法律的规定。


埃及A公司随后与中国Z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下发生争议并无法协商解决。


2011年10月11日,埃及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上述《CKD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为依据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指控中国Z公司违反《CKD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并向中国Z公司提出索赔。在《仲裁申请书》中,埃及A公司认为仲裁地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部分,而国际商会仲裁院以香港为仲裁地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内地获得执行并且该仲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中,被申请人中国Z公司认为:仲裁地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一份仲裁裁决的国籍。在本案中当事人已于《CKD协议》和《技术合作协议》中约定仲裁在中国进行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国籍当然是中国。因此,国际商会仲裁院没必要再行认定仲裁地。


然而,2011年12月16日,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致函双方当事人告知:国际商会仲裁院已根据1998年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4(1)条之规定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为第18228/CYK号仲裁案(“本案”)仲裁地。


2011年12月30日,中国Z公司致函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指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应为中国内地而非香港。然而,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在2012年1月10日回复表示其确定香港行政区为本案仲裁地系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4条做出因而不予采纳中国Z公司的意见。


2012年1月12日,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了一名澳大利亚公民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该独任仲裁员随后于2013年2月19日做出《部分裁决》(以下简称“《裁决》”)。在《裁决》中,该独任仲裁员与国际商会仲裁院立场一致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本案程序方面适用香港法并随之适用香港法而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国Z公司对此不服并依据香港《仲裁条例》(Cap 609) 第34条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6条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庭(以下简称“高等法院原讼庭”)申请司法复审独任仲裁员自裁其有管辖权的决定。


中国Z公司承认:其申请能否成立最终取决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仲裁初期认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的对错与否。从中国Z公司的角度,在当事人双方已约定仲裁地为中国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不该再行认定香港为仲裁地 — 因为“中国”指的是“中国内地”。埃及A公司则坚持其《仲裁申请书》中的立场 — 该立场与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决定吻合。 由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争议焦点在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认定。


在高等法院原讼庭庭审过程中,埃及A公司与中国Z公司均呈交了中国法专家证人证言。中国Z公司聘请的专家证人认为: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并非依照中国内地法律规定在有关中国政府部门登记注册的仲裁机构,一个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但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管理的仲裁案形成的仲裁裁决并不是国内仲裁裁决而且可以不被中国内地法院执行。埃及A公司聘请的中国法专家证人则持不同意见: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13号) 》,约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内地管理仲裁的条款有效。第二,根据2009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承认和执行申请人DUFERCOS.A.(德高钢铁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4006/MS/JB/JEM号仲裁裁决(该案仲裁地为北京,以下简称“宁波案”),中国内地法院会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内地管理仲裁而形成的仲裁裁决。


中国Z公司聘请的专家证人对此并不认同。该专家证人坚持认为在中国内地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北京做出的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在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时做出的互惠保留,因为宁波案的仲裁裁决并非在《纽约公约》另一缔约国做出。该专家证人类比《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签订背景正是因为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不是《纽约公约》的不同缔约方。无论如何,该专家证人指出:中国内地法律制度没有“遵循先例”规则,宁波案的判决不但有问题而且在中国内地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判决

高等法院原讼庭陈美兰(Mimmie Chan) 法官在审理后驳回了中国Z公司的申请并判令中国Z公司承担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赔偿埃及A公司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陈美兰法官的核心判词说理部分共分为三个专题:“适用的法律原则”、“对仲裁地的挑战”和“对仲裁条款与两份协议的解释”。


(一)适用的法律原则

作为支撑其推理的逻辑起点,陈美兰法官首先援引适用2010年英国最高法院(UK Supreme Court)在充满争议的著名判例“沙特Dallah房地产与旅游控股有限公司对巴基斯坦政府宗教事务部”(Dallah Real Estate and Tourism Holding Co v Ministryof Religious Affairs of the Government of Pakistan [2011]1 AC 763)一案的判决来表明法院有权也有义务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对错与否进行司法审查。但是,陈美兰法官随即话锋一转:“Notwithstanding the fact that the Courtdecides this on a de novo basis, it i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that thereviewing Court recognizes its limited and narrow role, of confining the scopeof the review and its intervention to true questions of pure jurisdiction only.”(参考译文:“尽管法院对此的决定是以更始重来为基础,但重要的是要记住司法复审的法院应确认其宜克制而将审查范围限缩在真正纯粹的管辖权问题的有限职责”)。


沿着这样的基调,陈美兰法官援引适用加拿大安大略省最高法院上诉庭在“墨西哥对嘉吉有限公司”(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 vCargill Incorporated [2011]ONCA 622 ) 一案中所表达的司法克制思路并同意加拿大法院所指出的司法对仲裁庭管辖权范围的审查需要秉承“谨言慎行”(circumspect) 的思路而特别细心防止有意或无意间不小心侵入本应由仲裁庭决定的案情(merits)问题。换言之,司法复审必须自我克制而止于只审查真正纯粹的管辖权问题。


(二)对仲裁地的挑战

在重申仲裁地的多重显著意义及确认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中经常同时包含多个法律制度的适用后,陈美兰法官指出: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就两份协议的管辖法律及仲裁地均为明示约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在有无明示约定本身而在于其所明示约定的“Chinese laws” 系指代中国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以及仲裁地为“China”系指代中国内地还是香港。而这其中的关键在于:中国Z公司认为仲裁地被认定为香港是错误的从而独任仲裁员对两份协议违约与否的实体争议事项没有管辖权。


陈美兰法官认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他们就应该遵守其自愿选择。就本案而言,在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将争议交由某一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时,该仲裁机构的程序和规则就应当被视为被当事人双方所接受。这一基本而浅显的道理当事人之间应该没有争议。


沿着这一角度,陈美兰法官写道:“Whatever “China” means, the Applicanthas not disputed that it had agreed that the Arbitration was to be governed byand be held pursuant to the ICC Rules (in this case, the 1998 ICC Rules inforce at the time arbitration was commenced).”(参考译文:“无论“中国”的意思是什么,申请人[1]对本仲裁案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在本案中,仲裁程序启动时适用的是1998年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本身无异议”)。在她看来,国际商会仲裁院遵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7-9条而指定仲裁员并组成仲裁庭。中国Z公司没有指出任何类似于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国籍等关于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情形。中国Z公司也没有指出《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哪一条明确限制了仲裁员的指定要参考仲裁地或者仲裁协议的适用法或者基础合同的适用法。无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是中国内地法、香港法还是法国法,没有证据表明本案中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以及仲裁庭的组成根据任何相关法律而无效或有瑕疵。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4(1)条规定:“仲裁地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在本案中,尽管两份协议中均有约定仲裁地为“China”(中国),但很明显埃方与中方对其含义意见分歧明显没有共识。


陈美兰法官继续写道:“Since China’s resumption of sovereignty over Hong Kong in 1997, HongKong has retained its own legal system but it is part of China. It was arguedthat for arbitration, Hong Kong and Mainland China are separate in theirprocedural law and that awards made in Hong Kong and in Mainland China areenforced and supervised by different courts. To that extent, the arbitrationclauses in the Agreements are not clear in their expression of where theArbitration is to be held.”(参考译文:“自从1997年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来,香港保留了其自身的法律制度但它是中国的一部分。有一种观点认为:就仲裁而言,香港和中国内地在程序法方面是分开的而在香港和中国内地做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不同的法院执行和行使监督权。以这种程度来看,本案中两份协议的仲裁条款就仲裁在哪里进行的表达是不明的。”)。而无论如何,国际商会仲裁院是有权并有义务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4条确定仲裁地 —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是双方明确同意适用于其争议仲裁的。


(三)对仲裁条款与两份协议的解释

陈美兰法官回顾了彼时英国上议院资深大法官(暨现时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贺辅明勋爵(Lord Hoffman) 与彼时英国上议院资深大法官雷德勋爵(Lord Reid)在数个英国经典判例中确立的关于合同解释方法的规则,然后指出:“It is in this context, that the courts often conclude, when consideringthe parties’ intentions, that the parties intended to produce a result that islegal, rather than illegal, and if a contract admits of 2 interpretations, oneof which is legal and the other illegal, the courts will prefer that whichleads to a legal result. ” (参考译文:“就此而言,法院经常能做出的推论是:当考虑当事人的意图时,若当事人意图产生的结果是合法而不是非法并且如果该合同能得出的两种解释一种解释合法而另一种解释非法时,则法院会倾向于能够得出合法结果的那种解释”)。


陈美兰法官指出:“As reasonable, rational businessmen, I would accept that they musthave been aware at the time the Agreements were made that China had resumedsovereignty over Hong Kong, and that legally as well as geographically, HongKong is a part of China. It would be artificial in my view to hold that theparties had intended the relevant provision, with reference to the locationwhere the Arbitration is to be held, to mean either “China excluding HongKong”, or “China including Hong Kong”. Where the parties in this case hadchosen to use “China” as the place where the Arbitration is to be held, itmust, on a plain and ordinary reading of the expression used and of theAgreements, mean just that”(参考译文:“我能接受的是:作为理性与通情达理的商事主体,当事人[埃及A公司与中国Z公司]在达成两份协议时都应该十分清楚中国已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而香港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地理位置上都是中国的一部分。在我看来,如果说当事人彼时在达成有关仲裁地条款时的本意是“中国排除香港”或者“中国包括香港”,那这说法将是十分人工做作的。在当事人本案中已经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的情况下,根据其使用措词的朴素和通常意思,当事人的意图正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陈美兰法官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朴素”地解读了仲裁条款而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没有错。


陈美兰法官在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中国法专家证人证言后强调:法院解读有歧义的合同条款时不会推论当事人的意图是使其约定在法律上无效、非法或者无法获得贯彻执行。因此,理性与通情达理的商事主体不会意图使其争议在提交仲裁时交给一个将来仲裁裁决会无法获得执行的机构或地点处理。由此,她指出:“On the face of the expert evidence, there is a risk that an ICCaward made in Mainland China may not be enforceable in Mainland China, and thatthe ICC Arbitration and award might not be supervised by the Mainland courtunder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r the Arbitration Law. The experts are, on theother hand, in agreement that an ICC award made in arbitration proceedingsconducted in Hong Kong would be enforceable in Hong Kong, and on the Mainland,as well as in other countries which are parties to the New York Convention”(参考译文:“从专家证据表面可以看出,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内地做出的仲裁裁决有不能在内地获得执行以及该仲裁及裁决不被内地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监督的风险。而另一方面,双方专家均同意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仲裁而形成的裁决无论在香港、内地或者其他《纽约公约》缔约国均可获得执行”)。


基于此以及上述提及的仲裁协议的目的一定是当事人期待其争议的解决会形成终局性、有约束力和可执行的仲裁裁决,陈美兰法官表态同意独任仲裁员关于本案仲裁地为香港的立场。


三、简评与启示

客观地讲,国际商会仲裁院认定当事人仲裁地“在中国”的约定视为“在香港”的做法在国际仲裁业界并不是什么高度敏感的机密或者最新发展。一方面,笔者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立场(包括苦衷)是可以理解的(是否认同是另一码事);另一方面,笔者彼时已隐隐感到这个问题迟早会提交香港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与司法裁断。Z v. A & Others一案或者其他类似案件所折射出来的这一未决焦点问题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审查程序是预料之中的,尽管笔者的确没有料到位于北京的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在安徽龙利得案中采取的立场。


笔者相信:关于本案的司法审查判决结果(以及此前无论是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认定还是独任仲裁员的跟进确认),香港本地、中国内地以及世界其他地区有兴趣的仲裁业界同仁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本身并不奇怪。“一国两制”下的中国港澳特别行政区所面临的种种具体问题—即使放在全球范围来看—也是如此特殊而无现成先例可照抄照搬,因此难免众说纷纭。


仅就以基于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意思自治为起源和根本基石的商事仲裁而言,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的发展阶段截然不同可比性很小。分歧不大的现实状况是:一方面,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全球商事仲裁制度与实务最成熟和发达的司法管辖区之一而深受全球绝大多数仲裁业者欢迎和赞赏;另一方面,由于漫长历史上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文化以及受制于改革开放前计划经济体制基因等许多方面的因素,中国内地的商事仲裁制度—尽管并不否认它短短20年来自己与自己比的显著进步—依然还面临不少坎坷挑战。在这之上更高的层面,毫无争议的简单常识是:两地同属中国人民共和国。在某种程度上,在今天这样一个越来越多老套守旧的传统思维方式和观念遭到质疑、颠覆和边缘化的巨变时代,就仲裁相关的法律与实务问题而言,“一国两制”下的所谓“奇怪”又何尝不是21世纪赋予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这块土地的宿命与独特魅力 — 它已经、正在并将继续在实务中遇到看似“奇怪”的商事仲裁案例和棘手问题。笔者非常感谢有机会已经和正在处理跨越香港和内地的看似“奇怪”的商事仲裁案件并期待将来继续有机会参与处理各类看似“奇怪”的仲裁。


回到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判决,笔者理解:不同于总部位于法国巴黎并久经考验的老牌国际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也不同于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的那位澳大利亚公民,陈美兰法官—作为回归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庭的一名域外出生华裔女法官—判词中的字里行间很清楚地闪烁着她做决定前已深知面临问题的棘手与敏感的信号以及她无论做出何种决定都可能面临争议的局面。毕竟,所有人都清楚:今天的香港飘扬的是五星红旗和紫荆花旗,而不再是飘扬了156年的那面米字旗。


笔者就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决定有以下两方面的粗浅评论并另有一点启示带给跨境商事合同中的当事人。


第一,关于适用的法律原则。

陈美兰法官相信是在深思熟虑后特别小心谨慎地触碰一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作为采纳《示范法》的司法管辖区,在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后香港法院对仲裁员决定的司法复审的裁判尺度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随着同为采纳《示范法》的司法管辖区新加坡近期在最高法院“Astro与力宝仲裁案”、“澳门世能与老挝仲裁案”等在内的数个案件中连续测试与适用新加坡的司法复审标准后变得更加敏感。如上文所述,陈美兰法官使用“尽管法院对此的决定是以更始重来为基础,但重要的是要记住司法复审的法院应确认其宜克制而将审查范围限缩在真正纯粹的管辖权问题的有限职责”这措词背后反映的恰是她如此小心而努力地试图找到司法实务中最佳平衡点的思路。在近日于香港举办的“第六届大中华仲裁论坛”活动现场,当陈美兰法官再次被问到这一问题时,她的肢体语言、回答前沉思的时间以及其回答时表述的内容与其判决所体现的思路相互印证而无不透露出她的谨慎与试图为香港法律与实务在这一问题上保持甚至提升国际竞争力留下适度空间和回旋余地。


第二,关于本案仲裁地为“中国”还是“香港”的问题

在不得不面对这一特别棘手的问题时,高等法院原讼庭迅速把其处理问题的角度指向当事人之间对《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性无争议。从这一角度出发显然是安全的。从这一角度,拥有英文中所谓“first-mover advantage”(首先采取行动一方的优势)的国际商会仲裁院迅速于2011年12月16日确定了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从而使无论中国Z公司还是任何其他方面都处于从严格法律技术层面很难说国际商会仲裁院“错了”(是否“合理”是另一码事)的境地 —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系国际商会仲裁院自家的程序规则也因此为其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换个角度讲,假如国际商会仲裁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确定的仲裁地不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而是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那么从严格法律层面来讲也很难说国际商会仲裁院“错了”—毕竟,从法律角度,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这两座城市与中国内地之间的法律问题绝非国际法问题。


因此,高等法院原讼庭从这一角度切入相对从容,特别是在面对是埃及A公司于《仲裁请求书》中明确提议香港为仲裁地而中国Z公司对此不认同从而导致双方对具体的仲裁地点发生分歧的情况下(而非双方在仲裁开始后对此无分歧的情况)更是有了尊重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最终确定仲裁地为香港的倾向。毕竟,当初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是中埃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然而,在接下来面对具体的把仲裁地约定在“中国”解释为在“香港”对错与否的关键争点时,笔者觉得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判决推理开始显得牵强(尽管笔者不得不承认也理解在此前裁判官司法逻辑推理已铺开的局面下当适用“更始重来”标准来切入这一难度极大问题时的挑战):在准确援引贺辅明勋爵(Lord Hoffman) 在Fiona Trust & HoldingCorporation v Privalov [2007] 4 All ER 951 HL以及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1998]1 WLR 896两个英国经典司法判例中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后,笔者不解的是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判决如何能在适用它们的时候推论出“在我看来,如果说当事人彼时在达成有关仲裁地条款时的本意是“中国排除香港”或者“中国包括香港”,那这说法将是十分人工做作的。在当事人本案中已经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的情况下,根据其使用措词的朴素和通常意思,当事人的意图正是如此”。贺辅明勋爵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强调的是客观标准:“一个普通、达理、理性与明智的商人如果处于合同当事人的位置会怎么解释”以及“合同使用措词的朴素和通常意思”。那么回到本案,让我们遵守贺辅明勋爵的指引离开顶尖专业精英人才荟萃(因而拥有高超语文解释艺术)的香港法律界与仲裁界而走入最普通与理性的商界(无论是来自华语世界的商人,还是来自英语/法语/德语/日语等世界的商人)一份合同约定“在中国”的措词被解释为“在香港”妥否,答案会是如本案判决推论哪样么?普通商人们的本职工作是做生意赚钱。今日世界上凡是与香港和中国内地打过生意交道的商人们都清楚:香港通常使用的货币是港币而中国内地是人民币;从香港开具的发票与从中国内地开具的发票截然不同;跟香港做生意发生的税费与跟中国内地做生意发生的税费也截然不同。类似这些肉眼能看到的最实实在在关乎最普通商人切身利益的东西是不是告诉他们(而不是法律与仲裁界专业人士):在最朴素与通常的文义措词意思(plain and ordinary meaning)层面,“中国”是“中国”而“香港”是“香港”。笔者因此不认同“如果说当事人彼时在达成有关仲裁地条款时的本意是“中国排除香港”或者“中国包括香港”,那这说法将是十分人工做作的”。笔者能看到的是:普通而通情达理的商人们当初达成仲裁地条款时的措词最朴素与通常的意思是“中国”指“中国内地”。普通而通情达理的商人们—即使脑海中有模糊印象—并不必然懂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港澳基本法中的“一国两制”规定及其边界与解释等等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更不必然懂一旦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而仲裁地约定在中国内地或香港带来的巨大不同和随之而来的复杂与敏感的仲裁法问题(甚至随着问题的深入而指向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做承诺这一人类历史上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换一个角度,如果最普通而通情达理的商人们达成仲裁地“in Britain” (“在英国”)的约定,那么当事人在最朴素与通常的文义措词意思层面恐怕意思是指英格兰与威尔士(England and Wales, 英文简写“E&W”)这一司法管辖区吧(尽管法律制度截然不同的苏格兰也是今日英国的一部分)。事实上,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早已有成熟先例认定当事人关于仲裁地在“英国”的约定视为在“英格兰”而当事人关于“British law”(参考译文: “英国法”)的约定视为“English law” (英格兰法)。类似地,如果最普通而通情达理的商人们达成仲裁地“in Canada” (“在加拿大”)的约定,那么最普通而通情达理的商人们在最朴素与通常的文义措词意思层面恐怕是指包括安大略省、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阿尔伯达省等在内的绝大多数英语区加拿大领地而非语言、文化与法律制度独树一帜的魁北克省吧。换句话说,当最普通而通情达理的商人们在讨论和约定他们自己如果出现争议去哪里仲裁解决时,如果提及“英国”或者“加拿大”而能在最朴素与通常的文义措词意思层面被给予全世界人民都能谅解的所谓主体待遇,那么为什么当谈到“中国”这个名词时就不能—笔者再次强调是在最朴素与通常的文义措词意思层面—不偏不倚给予其与“英国”或“加拿大”这些名词一视同仁的待遇?


然而,笔者理解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判决推理即使进入了上述敏感而充满可辨性的危险领地后仍能迅速抽身而再次退至相对安全的领地—引用与强调贺辅明勋爵在BCCI v Ali [2001] 1 AC 251一案中指出的“法院解读有歧义的合同条款时不会推论当事人的意图是使其约定在法律上无效、非法或者无法获得贯彻执行”。因为:只要沿袭这一思路,那么鉴于上文所述的(包括许多仲裁界同仁都十分清楚的)从中国内地法律与实务角度看国际商会仲裁院能否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一敏感问题依然没有连贯一致的司法解读与裁判而存在不确定性的现状,确定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在法律上可称得上中埃双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无分歧的安全“避风港”。由此,高等法院原讼庭又可以很从容地找回此前的逻辑推理而连贯一致地顺水推舟自然导出驳回中国Z公司申请的最终结论。对此,笔者承认贺辅明勋爵确立的规则是非常扎实而坚硬的而高等法院原讼庭判决对其的适用也无可厚非。


最后,笔者希望这个案件也能带给跨境商事合同中当事人一点启示:还是那个看似老生常谈的基本问题—跨境商事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起草。由于种种无法一夜之间解决的主客观原因,一份跨境商事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特殊性、重要性、敏感性和复杂性并不是包括中国内地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当事人或其公司法务甚至负责合同文件起草与审查的外聘律师所能彻底理解和感知的。


中华文化中有句古话:“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仅举一例:笔者在早前任职的全球顶尖英美国际事务所执业期间均在诉讼与争议解决部,几乎每个星期都会接到来自公司及其他非诉业务部门同事们的关于协助审查和修改合同仲裁条款的电子邮件请求。笔者的这些工作时间都是正常计费并交由财务部门统一协调安排客户支付,而事务所的客户(GE、苹果、思科、沃尔玛等等)对争议解决团队人员关于仲裁条款审核方面的有偿介入从没有任何关切或质疑。


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广袤的华夏大地有着两千多年中央集权单一制的传统而从未有过类似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联邦制度。因此,部分中国内地当事人对于海外部分国家内部居然有截然不同的“jurisdictions”(司法管辖区)认知度较低。再加上没有法治传统和老式中式思维“大概差不多”而对务求严谨精准的法律领域问题都不求甚解的现状,导致中方当事人在跨境商事合同中类似仲裁地与合同管辖法律这样的关键条款都拿捏不好松松垮垮。而鉴于今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治地域包括内地(中文为法定官方语言)、香港特别行政区(中文与英文均为法定官方语言)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文与葡萄牙文均为法定官方语言)三个司法管辖区三种法定官方语言的充满魅力的多样化现状以及英文中“China” 以及 “Chinese” 的语意多样性(即,是指“中国”、“中国的”、“中国人的”还是外延更广阔的“中华”、“中华的”、“华人的”)的现状,笔者建议中国内地当事人如果提及中国的本意指“中国内地”—为了避免今后再出现类似本案中对这些问题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在有关跨境商事合同中将“中国”定义如下(而如果这样的定义可能被议论为“人工做作”,那笔者也就“人工做作”了):


<英文>

China mean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ut excluding,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greement,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Macau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aiwan.


<中文>

“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且仅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



[1]指中国Z公司


作者简介
Jun Wang (王俊),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澳大利亚籍顾问。原文近日首次发表于“中国仲裁”(cnarb1)微信号的“仲裁员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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